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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2018-05-08 16:27:36     湖北

  隨州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

官方公告入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58號),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和互聯網融合發展,規范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根據《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 工業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務部 工商總局 質檢總局 國家網信辦令2016年第60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隨州市從事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細則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堅持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約車。

  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隨州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網約車管理工作。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網約車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標準,對網約車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網約車平臺公司

  第五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或企業法人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具備開展網約車經營的互聯網平臺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經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的條件,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監管平臺,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有符合規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務所在地有相應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并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辦公場所建筑面積不小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約車經營申請表;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屬于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服務所在地辦公場所、負責人員和管理人員等信息資料;

  (五)具備互聯網平臺和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的證明材料,具備供交通、經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條件的證明材料,數據庫接入情況說明,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的情況說明,依法建立并落實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證明材料;

  (六)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提供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結算服務協議;

  (七)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或者外地網約車平臺公司在本地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交本條第(五)、(六)項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同級相關部門認定線上服務能力的結果。

  其他線下服務能力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

  第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于網約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明確經營范圍、經營區域、經營期限等,并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在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并向企業注冊地省級通信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后,方可開展相關業務。備案內容包括經營者真實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核發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等。涉及經營電信業務的,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的相關規定。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日內,到網約車平臺公司管理運營機構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并向社會公告。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應《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三章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二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車輛購置價在十萬元以上(以車輛購置附加稅計稅價格為準)車型為7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注冊地為隨州市戶籍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

  (三)車身整潔無特殊標識、無商業性廣告,按要求張貼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監制的服務監督標識;

  (四)車輛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綜合性能技術等級評定達到二級以上技術標準;

  (五)車輛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并且使用年限未達到8年在公安機關登記為網約出租客運;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據車輛所有人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按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審核后,對符合條件并登記為網約出租客運的車輛,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應當根據行駛里程、運行狀況等條件定期進行維護,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和技術等級評定。

  第十四條  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男性年齡在60周歲以下,女性年齡在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四)無暴力犯罪記錄;

  (五)在道路運輸行業無嚴重違法違規等不良記錄;

  (六)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依據駕駛員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按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核查并按規定考核后,為符合條件且考核合格的駕駛員,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四章 網約車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法納稅并購買每座不低于60萬元保額的承運人責任險,確保注冊車輛運營安全,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備。

  第十八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保證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備。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記錄駕駛員、約車人在其服務平臺發布的信息內容、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訂單日志、上網日志、網上交易日志、行駛軌跡日志等數據并備份。

  第十九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公布確定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如實采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手機號碼和服務評價結果,以及車輛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實行明碼標價,并向乘客提供相應的出租汽車發票。需要實行動態加價的,應當制定動態加價規則,向市價格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有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有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車輛和駕駛員信息檔案,檔案內容包括車輛和駕駛員資質條件、技術管理、服務質量測評及乘客投訴處理等,以備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查閱。

  第二十四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運營、網絡等安全防范措施,嚴格數據安全保護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風險能力,支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提供經營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運營服務標準,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不得違規收費,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通過其服務平臺以顯著方式將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等個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圍進行告知。未經信息主體明示同意,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使用前述個人信息用于開展其他業務。

  網約車平臺公司采集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

  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者刑事偵查權外,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姓名、聯系方式、家庭住址、銀行賬戶或者支付賬戶、地理位置、出行線路等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發生信息泄露后,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國家網絡和信息安全有關規定,所采集的個人信息和生成的業務數據,應當在中國內地存儲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上述信息和數據不得外流。

  網約車平臺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務平臺發布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不得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過濾阻斷有害信息傳播。發現他人利用其網絡服務平臺傳播有害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公安機關依法開展國家安全工作,防范、調查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與協助。

  第二十八條  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提供信息對接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的車輛,每輛網約車只能注冊服務一家網約車平臺公司并不得以私人小客車合乘名義提供網約車經營服務。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實現與網約車平臺信息共享。共享信息應當包括車輛和駕駛員基本信息、服務質量以及乘客評價信息等。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網約車市場監管,加強對網約車平臺公司、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管理。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測評,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

  出租汽車主管、公安等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條  經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發布有害信息或者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

  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范、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公安、經信、物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人民銀行、稅務、工商、質監、網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行為實施相關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信用記錄,并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時將網約車平臺公司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不良記錄名單制度,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四條  對于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的行為,由各相關部門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實施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的相關規定,由隨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8年時,退出網約車經營。

  小、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網約車具體報廢標準和程序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16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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