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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發布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網約車要安裝衛星定位、智能視頻監控裝置

2023-12-27 17:06:10     甘肅

近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對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決定予以批準。《條例》將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十九條規定


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要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


第五十六條規定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為車輛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的,配備的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未接入符合條件的監控平臺的,因經營者過錯導致配備的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未按照規定配備其他設備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全文如下:


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29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2023年10月26日蘭州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202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客運出租汽車營運和管理,保障乘客、駕駛員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推進巡游和網約客運出租融合健康發展,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甘肅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游車)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第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發展、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本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統籌發展巡游車和網約車,促進業態融合,構建多樣化、差異化出行體系,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客運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停靠點、候客泊位、充電站(樁)、加油(氣)站等配套設施納入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相關規劃。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并具體負責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紅古區、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的監督管理。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客運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及結構的動態調整機制,編制客運出租汽車運力調整計劃。


蘭州新區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客運出租汽車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場監管、發展改革、網信、工信、人社、財政、自然資源、住建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鼓勵、支持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推廣使用純電動、天然氣等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裝備。


鼓勵發展無障礙客運出租汽車,建立老幼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服務保障制度。


第七條出租汽車行業協會負責建立健全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職業規范,協調行業內部關系,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和維護公平的市場秩序,教育和督促會員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職業規范,向有關管理部門反映會員的意見和要求,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并根據協會章程為會員提供相關的服務。


鼓勵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等第三方機構參與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工作。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一節巡游車經營許可


巡游車車輛經營權實行無償、有期限使用。


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的巡游車營運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年,紅古區、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的巡游車營運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營運期限屆滿的巡游車應當轉為非營運車或者予以報廢。


第十條申請從事巡游車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巡游車車輛經營權后向相應的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規定的巡游出租汽車技術條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規定條件的車輛承諾書,并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管理、車輛維護、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巡游車經營的,應當向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從事巡游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注冊登記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車(微型面包車除外),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出租客運”;


(二)符合安全和環保等質量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安裝符合規定的計程計價設備、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


(四)按照要求噴涂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標志;


(五)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經營協議,投入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道路運輸證。


第十三條巡游車經營者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巡游車車輛經營權。


巡游車經營者不得擅自暫停、變更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巡游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等交回原許可機關。


第十四條巡游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巡游車車輛經營權。


巡游車經營者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十五條巡游車車輛經營權到期后,巡游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等情況在有效期屆滿前決定是否準許延續。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道路運輸證的注銷手續:


(一)道路運輸證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車輛已達到機動車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退出巡游車經營的;


(四)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五)車輛對應的車輛經營權被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運輸證被注銷后車輛需繼續使用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清除與巡游車相關的車身顏色和標志、標識,拆除計程計價設備、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等專用設備設施,車輛已達到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的或者距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要求使用年限一年以內的機動車除外。


第二節網約車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或者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并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備線上線下(35.490,-0.32,-0.89%)服務能力,有開展網約車經營的互聯網平臺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通信、公安、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絡數據信息的條件,網絡服務平臺數據庫接入客運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平臺,服務器設置在中國內地,有符合規定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議;


(四)在本市有相應的服務機構及服務能力;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經營管理、車輛維護、安全生產管理和服務質量保障等制度;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依照前款規定收到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實施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予以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網約車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注冊登記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車(微型面包車除外),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預約出租客運”;


(二)符合安全和環保等質量標準,有關參數、性能、要求符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


(四)車輛初次注冊登記日期至申請網約車經營時未滿三年,且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


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車輛發放網約車運輸證。


車輛的具體標準和營運要求,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發展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條網約車車輛行駛里程達到六十萬千米(以車載衛星定位記錄數據為準)應當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六十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八年時,應當退出網約車經營。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終止為其提供線上服務,經營者應當將網約車運輸證交回原許可機關并辦理退出經營手續。


第二十一條網約車經營許可到期后,網約車經營者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網約車運輸證的注銷手續:


(一)網約車運輸證有效期屆滿或者被依法吊銷的;


(二)車輛已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


(三)車輛退出網約車經營的;


(四)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網約車因前款規定情形被注銷網約車運輸證后,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好車輛使用性質的變更工作。


第三節駕駛員從業資格


第二十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四條申請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暴力犯罪記錄、無交通肇事犯罪記錄、無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四)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工作規范及時安排考試。考試合格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考試成績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核發從業資格證。


從業資格證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考務及證件印制相關費用列入市級財政預算。鼓勵推廣使用從業資格電子證件。采用電子證件的,應當包含證件式樣所確定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經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巡游車和網約車客運服務。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注冊有效期為三年。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注冊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死亡、申請注銷或者不再符合資格條件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注銷并收回從業資格證;無法收回的,由原許可機關公告作廢。


第二十七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在從業資格注冊有效期內,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解除勞動合同、經營合同或者不再從業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向原注冊機關報告,并申請注銷注冊。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三章經營服務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充分保障乘客權益;


(二)發生運輸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急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瞞報、謊報;


(三)不得擅自終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四)監督駕駛員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使用他人從業資格證及其他證件,不得轉包經營;


(五)督促駕駛員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經營區域內;


(六)組織車輛按照規定參加審驗和安全性能檢測,對車輛進行維護并保存維護記錄,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設施設備正常運轉,營運標志完好;


(七)建立投訴監督制度,公布投訴監督電話和方式,二十四小時受理乘客咨詢、投訴、遺失物查找等事宜,并在受理后三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


(八)保障駕駛員合理休息時間,采取技術措施防止疲勞駕駛;


(九)保證提供營運服務的車輛和聘用的駕駛員持有效的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十)將營運信息、車輛運行和服務監控數據以及其他必要的營運資料實時、準確、完整地傳輸至政府監管平臺;


(十一)配合執法部門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如實提供與經營活動有關數據及信息;


(十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設備使用等方面的培訓,維護和保障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十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鼓勵經營者在發生運輸安全事故時先行墊付乘客損失。


鼓勵經營者配合政府做好有關應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從業資格證核定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不得轉包經營,不得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借、出租、涂改從業資格證,不得使用他人從業資格證及其他證件;


(三)做好運營前例行檢查,保持車輛設施、設備完好,備齊發票、備足零錢;


(四)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經營區域內;


(五)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車窗玻璃及使用空調、音響、視頻等服務設備;


(六)乘客攜帶行李時,主動幫助乘客取放行李;


(七)主動協助老、幼、病、殘、孕等乘客上下車;


(八)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提供符合規定的車費票據;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十)按照乘客指定或者約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運營中不得拒載、議價、故意甩客或者繞道行駛,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十一)衣著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范、安全行車,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帶;


(十二)保持車身內外整潔,按時更換車內座套、頭枕套、腳墊,不得在車內吸煙,忌食有異味的食物;


(十三)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等設備設施齊備完好且正常使用;


(十四)不得在公交站點前后三十米的范圍內停車上下乘客;


(十五)發生運輸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十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運送乘客,經過依法收費的道路、橋梁等設施所支付的費用應當由乘客承擔。駕駛員應當向乘客出具通行費發票。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乘客租乘客運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攜帶影響車內衛生的物品,攜帶寵物乘坐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并征得駕駛員同意;


(四)不得在車內吸煙或者向車外拋灑廢棄物,不得破壞車內設施設備;


(五)不得實施侮辱或者毆打駕駛員、搶奪方向盤等侵害駕駛員合法權益或者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應當有陪同人員或者有監護人員隨行;


(七)乘客要求去偏遠、冷僻地區或者夜間要求駛出城區的,應當配合駕駛員到就近的治安檢查站點辦理登記等相關手續;


(八)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支付車費,遵守電召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九)不得在禁止停車路段召車;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駕駛員對違反前款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規定支付。


第二節巡游車經營服務


第三十二條巡游車運價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三條巡游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不得以預收承包費、高額保證金等方式變相轉嫁投資風險;


(二)合理確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并向駕駛員公示;


(三)安排專人通過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平臺對駕駛員日常服務行為進行監督,及時糾正不當行為;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條駕駛員在從事巡游車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客、空車待租、暫停服務和電召時,按照規定顯示運營狀態的標志;


(二)不得兜攬乘客;


(三)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地鐵出入口、公共交通樞紐、景區等客流集散地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管理,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經營區域攬客;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程計價設備或者破壞計程計價設備準確度,不得破壞計價及附屬管理功能。


第三十五條駕駛員在從事巡游車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拒絕載客的行為:


(一)空車待租狀態下,停車問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絕載客的;


(二)空車待租狀態下,在乘客集散地或者路邊拒絕載客的;


(三)在經營區域內以自定營運目的地等方式挑選乘客的;


(四)接受電召服務預約后,拒絕提供服務的;


(五)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載客的。


第三十六條駕駛員在從事巡游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乘客有權拒絕支付車費:


(一)不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和標準收費的;


(二)不出具相應車費發票的;


(三)因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接受處理,不能將乘客及時送達目的地的;


(四)未經乘客允許另載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七條鼓勵巡游車經營者通過電信、互聯網等電召服務方式提供運營服務,拓寬服務功能,方便公眾乘車。


巡游車參與網約車運營的,可以不變更車輛注冊登記使用性質,執行巡游車運價政府定價標準,不得有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節網約車經營服務


第三十八條網約車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因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三十九條網約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記錄、保存平臺上發布的服務信息、交易信息,并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實時采集承運車輛、駕駛員運輸軌跡信息;


(三)按照規定公開對駕駛員、乘客的派單機制;


(四)按照規定接入車輛、駕駛員,對提供服務的車輛和駕駛員進行資質審查,保證線上約定服務的車輛、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駕駛員一致;


(五)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擾亂市場正常秩序;


(六)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絡安全、穩定運行,保護乘客、駕駛員等信息安全,不得竊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關信息;


(七)不得利用網絡服務平臺發布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


(八)不得濫用大數據分析等技術手段侵犯駕駛員和乘客的合法權益;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駕駛員在從事網約車營運服務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約車成功后主動與乘客聯系,確認上車時間、地點等信息;


(二)根據網絡平臺規劃線路或者乘客意愿選擇合理路線,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


(三)不得通過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臺或者使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提供營運服務;


(四)不得違反規定巡游攬客、站點候客;


(五)不得違法使用或者泄露約車人、乘客個人信息;


(六)不得違規收費;


(七)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依法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開展行業領域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工作,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四十二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職業技能、職業道德等方面的培訓教育并如實記錄,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全面提升從業人員素質,確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安全。其主要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通過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教育培訓,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道路運輸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駕駛員駕駛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將車輛配備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智能視頻監控裝置接入監控平臺,對其車輛與駕駛員實行動態監控。


第四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制定有關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急預案,報所屬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管、網信等相關主管部門,對非法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的行為開展專項檢查。查處非法營運專項檢查所需經費,列入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縣(區)交通運輸、工信、公安、人社、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網約車聯合監管機制,加強電子證照等數據共享應用,實現網約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車輛等信息互聯互通,對相關違法行為加強聯合監管。


第四十六條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監管制度,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乘客合法權益及客運出租汽車正常營運秩序;


(二)受理相關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和處理;


(三)建立完善以乘客評價為主要內容的考核體系和標準,每年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開展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納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四)指導行業協會開展行業自律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重點在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場所、機場、車站等交通樞紐和景區、賓館、道路等游客集散地實施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依法設立管理站點,安裝非現場執法設施。


第四十七條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加強客運出租汽車運價監測,完善巡游車定價機制。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不按照規定公示運價標準、不執行運價標準、隨意加價和使用不合格的計程計價設備或者破壞計程計價設備準確度,以及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中的不正當競爭等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擾亂公共秩序和妨害社會管理等違法犯罪行為。


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經營者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利用網絡服務平臺發布有害信息或者為單位、個人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八條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動態監管,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相關條件核查駕駛員資質,并定期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同級公安機關比對,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反饋信息比對結果。


第四十九條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施分類分級管理。對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不合格的經營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重點監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條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為調查單位和個人保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五十一條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的車輛予以扣押;對使用的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證件予以收繳。對扣押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扣押車輛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依法處理完畢的,應當及時返還車輛。


被扣押的非法營運車輛屬于拼裝車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由扣押車輛的執法部門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巡游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巡游車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網約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網約車經營活動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連續兩年服務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停止經營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車輛配備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的;


(二)配備的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未接入符合條件的監控平臺的;


(三)因經營者過錯導致配備的衛星定位裝置、智能視頻監控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其他設備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巡游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暫停、終止巡游車經營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巡游車車輛經營權的;


(三)巡游車駕駛員轉包經營未及時糾正不當行為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投訴監督處理制度或投訴處理時限、質量等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巡游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駕駛員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排專人通過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平臺對駕駛員日常服務行為進行監督并及時糾正不當行為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約車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政府監管平臺傳輸相關數據,或者拒不配合相關主管部門調取查閱相關數據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記錄、保存發布服務信息、交易信息,或者保存信息時間不符合規定時間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實時采集實際承運車輛、駕駛員軌跡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對駕駛員、乘客的派單機制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巡游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乘客同意搭載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程計價設備、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后未履行約定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地鐵出入口、公共交通樞紐、景區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兜攬乘客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約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違規收費的;


(三)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作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的。


網約車駕駛員不再具備從業條件或者有嚴重違法行為的,由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撤銷或者吊銷從業資格證件。


對網約車駕駛員的行政處罰信息計入駕駛員和網約車平臺公司信用記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客運出租汽車監督管理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巡游出租汽車,是指以在道路上巡游攬客、站點候客,噴涂、安裝客運出租汽車標識,以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按照乘客意愿行駛,根據行駛里程和時間計費的方式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


(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經營活動的客運出租汽車。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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